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審簡,207,201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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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鴻祥
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9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鴻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租賃期間為民國玖拾玖年伍月壹日至壹佰零壹年伍月壹日之租賃契約壹份沒收;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租賃期間為民國壹佰年伍月壹日至壹佰零貳年伍月壹日之租賃契約壹份沒收;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租賃期間為民國壹佰零壹年柒月壹日至壹佰零叁年柒月壹日之租賃契約壹份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台幣伍仟元,未扣案之租賃期間為民國玖拾玖年伍月壹日至壹佰零壹年伍月壹日之租賃契約壹份、扣案之租賃期間為民國壹佰年伍月壹日至壹佰零貳年伍月壹日之租賃契約壹份及租賃期間為民國壹佰零壹年柒月壹日至壹佰零叁年柒月壹日之租賃契約壹份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原載「桃園縣桃園市○○里00鄰○○路00○0 號」,應更正為「桃園縣桃園市雲林里10鄰○○路000 ○0 號4 樓;

第11行原載「楊珮繡」,應更正為「楊珮嵐」;

復更正被告第2 次、第3 次持偽造之租賃契約書向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都市更新科之公務員行使之時間為「100 年7 月18日」、「101 年8 月6日」。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業於被告楊鴻祥行為後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後之法定刑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所定之「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相較,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楊鴻祥於99年7 月8 日、100 年7 月18日分持偽造之租賃契約向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都市更新科之公務員行使,使不知情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執掌之公文書,進而核發租金補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至其於101 年8 月6 日持偽造之租賃契約向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都市更新科之公務員行使,使不知情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執掌之公文書,惟經審核結果未達補助門檻而未核發租金補貼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其偽造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第1 次、第2 次行使偽造租賃契約,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

被告第3 次行使偽造租賃契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上開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分列第1 、2 項,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該條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事涉併罰之數罪應否定執行刑致生執行時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此一法律效果之更迭,雖屬「法律變更」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則經比較之下,結果並無二殊,是依前揭從舊從輕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現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始終坦認犯行,深表悛悔之情,且與告訴人之民事糾紛業已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02 年度司桃簡調字第244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再其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且能深悉行止之份際,是以若輔課一定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當亦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必能慎行守分並遵規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台幣5,000 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至緩刑中被告若違反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租賃期間為99月5 月1 日至101 年5 月1 日、100 年5 月1日至102 年5 月1 日、101 年7 月1 日至103 年7 月1 日等3 份租賃契約,皆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又契約既經沒收,當兼括其上偽造之署名,此部分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至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留存之契約影本為該局承辦人員依內規自行影印存檔供參之用,殊難認屬被告再次偽造之文書暨署名,職是,影本所現之署名「楊珮繡」既非被告偽造,亦毋庸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按所謂「署押」,究其質,係屬表意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因之,僅具此「證明」作用者,方得以署押視之,準此以解,本案3 份租賃契約上「出租人」欄固載有「楊珮嵐」3 字,惟此係在揭示及特定該文書表意主體即欲出租房屋之人為何人,核屬文書所表彰意思內容之一部分,並非以之充為該「租賃契約」表意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自不具「署押」之性質,是以檢察官認被告於此亦該當偽造署押行為,稍有誤會,惟檢察官既認此與前揭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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