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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遠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4113號、第42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遠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鼻吸管壹條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鼻吸管壹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遠華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6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簡稱新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26 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604號、第6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㈠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㈡於93年間因強盜案件,臺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13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716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874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又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26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於94年間因動產擔保交易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3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㈣於94年間因動產擔保交易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1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揭㈢㈣等案件嗣因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已刪除,故無庸執行,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 年5 月20日以北檢治廉96執減更1843字第34383 號函覆本院,見本院審簡字卷回函)。
上開㈠案件,嗣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3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與㈡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5 月確定,謝遠華於95年5 月26日入監服刑,於99年9 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0 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8 月11日某時許,在桃園縣某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102 年8 月11日晚間於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號汽車旅館實施臨檢,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獲。
另又於102 年9 月30日某時許,在桃園縣某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2 年10月1 日凌晨0 時5 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該次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鼻吸管1 條,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遠華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⑴102年度毒偵字第4113號卷部分: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2F-728)。
⑵102年毒偵字第4219號卷部分: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2偵-1348)、採證照片、扣案吸食器鼻吸管1條。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又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犯罪之手段、施用毒品之種類與次數,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吸食器鼻吸管1 條,為被告所有供102年9 月30日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業經其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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