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審簡,227,201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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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榮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3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榮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本件被告許榮升之前科應更正為前①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1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④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0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罰金新台幣5,000 元,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⑤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7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⑥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⑧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編號①②③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29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

至上開編號④至⑧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4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

上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2 年6 月與④之罰金經易服勞役之罪接續執行,執行指揮書原定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日期為101 年9月30日,經累進縮刑74日而於101 年7 月18日縮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旋自翌(19)日起接續執行罰金易服之勞役5 日,於同年月23日執行完畢。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 行原載「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搜索、扣押筆錄」;

另應更正被告許榮升竊取該車之方式係「以其所有機車鑰匙竊取余記妹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三)被告許榮升所竊得本件重型機車之價值為新台幣1 萬元,此據證人即被害人余記妹於警詢時證述甚詳。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紙、被告許榮升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許榮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另查,本件改循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後,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 日,被告亦表明願受如是之科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份之財供己享用,非因饑寒交迫、窮困潦倒復謀生無著,不得已始萌盜意,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惟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車輛之價值為1 萬元,對被害人所造成之財損相對較輕,然之前已屢因竊盜案件悉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此同有卷存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據,詎仍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復萌貪圖非份財物之故態而再犯本件竊盜罪,惡性甚重,末念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另衡酌案發時被告職業係「工」,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核屬適當,爰依所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竊時持用之機車鑰匙屬其所有乙情,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承明,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現尚存否猶有疑慮,為免執行上發生窒礙起見,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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