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 (一)被告徐逢闊之前科應補充為前因①偽造文書、傷害等案件
- (二)起訴書事實部分應更正係由被告王伯偉以黑色膠帶將車牌
-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原載「桃園縣桃園市○
-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
- 二、按汽車牌照(號牌)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
- 三、扣案之黑色膠帶1捲,屬被告劉季祐所有並為供犯罪所用之
- 四、被告劉季祐、王伯偉、徐逢闊、吳家銘另涉犯刑法第277條
-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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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86號
103年度審簡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季祐
王伯偉
徐逢闊
吳家銘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 楷 律師
郭志偉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201 號、102 年度偵字第1118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季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黑色膠帶壹捲沒收。
王伯偉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黑色膠帶壹捲沒收。
徐逢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膠帶壹捲沒收。
吳家銘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膠帶壹捲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徐逢闊之前科應補充為前因①偽造文書、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拘役55日確定;
②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80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上開①、②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1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 月確定,並與上開①該罪之拘役55日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0 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至拘役部分則於101 年2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起訴書事實部分應更正係由被告王伯偉以黑色膠帶將車牌號碼「0983—PE」號之自用小客車車牌黏貼後,變造為「0888—PE」,另由被告劉季祐以黑色膠帶將車牌號碼「330 —LFR 」號之重型機車車牌變造為「830 —EEB 」,此業據被告王伯偉、證人李○○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原載「桃園縣桃園市○○○路0 號前」,應更正為「桃園縣桃園市○○○路000號前」。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983-PE 」、「330-LER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劉季祐、王伯偉、徐逢闊、吳家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按汽車牌照(號牌)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係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最高法院著有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
核被告劉季祐、王伯偉、徐逢闊、吳家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至渠等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就此,被告四人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此所謂成年人,依民法第12條規定,自係指已滿20歲之人,準此,被告劉季祐、徐逢闊、吳家銘等三人於行為時皆屬滿20歲以上之成年人,是渠等少年李○○共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此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王伯偉係83年3 月6 日出生,於為本案犯行時(101 年8 月23日)尚未滿20歲,自非成年人,依上開說明,顯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要件不符,檢察官認其亦有前述加重刑責規定之適用,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再查,被告徐逢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應依法遞加重之。
爰審酌被告四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變造文書之種類、性質、犯行所生之危害,事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並深具悔意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劉季祐案發時係「無業」,家境則屬「小康」,王伯偉案發時其職業為「學生」,家境則屬「小康」,徐逢闊案發時為「無業」,家境則屬「貧寒」,吳家銘案發時其職業為「工」,家境則屬「貧寒」,皆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各屬一般社會階層或資力不佳者,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劉季祐、王伯偉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惜因思慮未臻週詳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更與告訴人和解俾彌己行滋生之損,稽此堪認其有悛悔之實據,再其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並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定可深悉行止之分際,爾後必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彼二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分別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另被告徐逢闊、吳家銘前均已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後迄今未逾五年,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黑色膠帶1 捲,屬被告劉季祐所有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基於「共同正犯連帶責任原則」,於對被告劉季祐、王伯偉、徐逢闊、吳家銘宣告之主刑項下,悉併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劉季祐、王伯偉、徐逢闊、吳家銘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部分,業據告訴人鍾育文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按,就此部分另由本院依通常程序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在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2條、第216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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