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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惠(原名許淑惠、李芳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35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淑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零點貳壹公克,驗餘毛重零點貳零肆叁公克)又壹包(含包裝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零點伍零公克,驗餘毛重零點肆玖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鋁箔紙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李淑惠之前科應補充並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5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3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2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①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
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④⑤⑥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73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
自101 年5 月14日起入監執行「應執行刑A 」,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1 年7 月13日(於本案構成累犯),旋自翌(14)日起接續執行③之罪刑及「應執行刑B 」,並於102 年7 月19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11月1 日方縮刑期滿。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原毛重分別為0.21公克、0.50公克,因鑑驗分別取用0.0057公克、0.0060公克耗盡,有卷存檢體類別為「藥物」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在卷可憑,因之,驗餘毛重分別當僅有0.2043公克、0.494 公克,應予敘明。
二、核被告李淑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後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次查,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2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①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
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④⑤⑥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73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
自101 年5 月14日起入監執行「應執行刑A 」,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1 年7 月13日,旋自翌(14)日起接續執行③之罪刑及「應執行刑B 」,並於102 年7 月19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11月1 日「應執行刑B 」方縮刑期滿,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其於假釋中之102 年8 月10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因之,被告之上開假釋依法固應予撤銷,第查,接續執行之各罪,在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此觀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 」之規定甚明,從而雖經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始假釋出監,惟其假釋生效日102 年7 月19日既已在「應執行刑A 」執行指揮書原定執行完畢日期101 年7 月13日之後,則「應執行刑A」自已執行完畢,不因為謀受刑人利益及辦理假釋之便宜所採接續執行之各罪應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之權便措施,遂使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並業已執行完畢之刑再度「復生」,此際應認僅係③之罪刑及「應執行刑B 」經假釋暨嗣須撤銷假釋致猶未執畢而已(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此屢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受刑之部分執行後蒙獲假釋之寬典,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然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再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酌以其現為「無業」,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個人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0.21公克,驗餘毛重0.2043公克)、又1 包(含包裝袋1 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0.50公克,驗餘毛重0.494公克)均為第二級毒品,復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鋁箔紙1 張屬被告所有乙節,此據證人即被告之母李秋菊於警詢述明,再參酌該張鋁箔紙既遺有燒烤之跡,可認係經被告持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為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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