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審簡,260,201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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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立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103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立國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立國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2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③侵占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284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2000元確定;

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⑤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復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④、⑤所示之罪刑亦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37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③所示罰金易服勞役之日數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1 年7 月28日執行完畢,至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則自翌(29)日起接續執行至101 年7 月30日執行完畢。

二、詎李立國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首於102 年9 月27日前一、二天某時,行經桃園縣中壢市中美路與延平路交岔路口附近停車格,見張魏騰所有而停放在停車格內之762 -MGY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留有機車鑰匙1 支,認有機可趁,即竊取該鑰匙得手,迨同年月27日晚間9 時許,則秉既有之竊盜犯意,持前述竊得之鑰匙在上址停車格內接續竊取該輛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101 年10月1 日晚間9 時許,李立國騎車前去桃園縣中壢市○○○街000 號「自由聯盟超市」購物,途中恰為張魏騰之兄張仕翰發覺並尾隨追躡至該超市且在外等候,迄待李立國折返擬騎車離去之際,旋上前攔阻,適警巡經該處乃送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立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魏騰、證人即發現被告騎駛該輛機車之張仕翰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4 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四、核被告張立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其先後2 次竊盜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手段在同一空間為之,時間上且具緊密性,各舉間之獨立性自屬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徵其顯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

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竊取機車之目的及動機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供己花享,非因飢寒交迫、窮困潦倒復謀生無著方起盜意,自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惟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又該車係2005年份,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參,應有之現值不高,被害人因此實受之損害相較輕微,再除前述已執行完畢之竊盜前科外,於本案行為前,被告復曾因普通竊盜犯行於102 年9 月26日經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並確定在案,此同有卷存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詎仍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復萌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較重,末念其事後於警詢及偵訊時皆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為「商」,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據,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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