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審簡,268,2014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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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41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進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黃進雄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東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東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08 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迄91年3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3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罰金新臺幣3 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2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②繼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3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2年度中簡字第2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編號②、③可減刑之罪與編號①不得減刑之罪嗣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7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7 月確定,再與編號①之罰金易服勞役之罪接續執行,於97年2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裁定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

另因④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因⑤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因⑥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編號④⑤所示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4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編號⑥所示之罪並與前揭殘刑1 年4 月入監接續執行,嗣於101 年3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1 年8 月26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被告黃進雄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應更正為係於民國102年8 月6 日晚間6 時許;

施用地點應更正為在桃園縣新屋鄉大埔村柏昇工廠停車場;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方式應補充為以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被告黃進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黃進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成份甚薄,再其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認罪,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為「工」,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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