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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宜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5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宜弘妨害鐵路事業,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連宜弘明知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高鐵公司)所營運之列車為大眾運輸工具,若獲悉列車上有危險物品之相關訊息,必會報警處理並派員檢查,而影響使用該列車乘客之利益,詎其因與前女友劉庭瑜有感情及債務糾紛,竟於得知劉庭瑜將搭乘高鐵公司於民國102 年12月29日,由左營發車開往台北之222 車次列車(座位為第2 車第10排)後,即基於妨害鐵路事業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55分許,在臺北市某處,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高鐵公司左營站客服電話00-0000000號,向接聽電話之客服人員劉依萍表示:「我聽說222 車次左營往臺北第2 車第10排(即劉庭瑜乘坐位置)有人有帶危險物品,你們要不要去看一下」等語且旋將電話掛斷。
劉依萍聽聞後,即依高鐵公司災害防救業務計畫逐層回報,致高鐵公司報警處理且通知該列車組員前往查看,並要求列車緊急停靠在嘉義站(該列車原未停靠嘉義),由鐵路警察局員警及高鐵公司嘉義站值班主管上車,對第2 車乘客進行安全檢查,並於確認無異常後,在鐵路警察局員警之戒護下發車,致該列車延誤7 分鐘(起訴書誤載為6 分鐘)抵達台中站,嗣再由鐵路警察局員警於台中站進行全車安全檢查,造成該列車延誤16分鐘自台中站發車。
連宜弘即以此不當方法妨害高鐵公司正常營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連宜弘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劉庭瑜、羅鈺汝、劉依萍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證人何孔仁在偵查中之證述。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清單、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管理規章安全類-災害防救業務計畫、事件/ 事故初期報告、採證相片。
三、核被告連宜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88條之妨害鐵路事業罪。又本案被告撥打電話予高鐵公司客服人員時,乃係表示其聽聞第2 車第10排有人有帶危險物品,而非具體指稱該位置已遭放置危險物品以及確實之物品種類為何,衡情已與一般明確告知放置炸藥或爆裂物品之情形有別,再參以被告於本院所辯稱之其係因與劉庭瑜吵架,一時情緒失控,才會撥打該通電話,而其雖知道高鐵公司會派員前往瞭解,但其並無恐嚇或造成恐慌之意思等語,堪認被告應僅有欲造成劉庭瑜及其餘乘客不便之惡作劇心態,故縱被告之行為確實妨害鐵路事業,仍不足認其主觀上亦必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犯意,是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尚另構成恐嚇公眾罪,即有誤會,惟因檢察官認此與被告所犯之妨害鐵路事業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劉庭瑜有感情及債務糾紛,竟即撥打上開電話予高鐵公司,影響高鐵公司之營運,並造成使用該列車乘客之不便,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8條
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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