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審簡,317,201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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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家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504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家錢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應更正為「竊取鍍銀銅板1 袋(約50公斤),得手後持往桃園縣楊梅市○○○路0 段00號陳金堂開設之便當店,以新台幣7,000 元之價格,將該袋鍍銀銅板變賣予不知情之陳金堂,並花用殆盡」,此據被告傅家錢於本院審理時時承明。

(二)被告傅家錢所竊得本件鍍銀銅板1 袋之價值約為新台幣2萬元,此據證人即三合一有限公司之股東姚福居於警詢時證述甚詳。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傅家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傅家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份之財供己花用,非因窮困潦倒,饑寒交迫且謀生無著,不得已始萌盜心,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為2 萬元,相對於被害人「三合一有限公司」所應有之資力而言,可認對之所生之損害並非極鉅,惟被告仍未盡賠償之責,難認有善彌己咎之誠,末念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酌以案發時被告職業為「工」,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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