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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39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文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稱重)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原載「95年1 月18日縮短期刑」,應更正為「95年1 月17日縮刑期滿」。
(二)被告謝文隆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方式應補充為以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照片5 張、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 只、被告謝文隆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謝文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固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曾因此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惟自前案於95年1 月17日執行完畢而於翌(18)日出監後,歷達七年半之久始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刑之執行已收相當遏制之效,是此可徵其猶具刑罰之適應性,要非怙惡不悛,點化不悟之徒,可責性相對較輕,再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成份甚薄,復其事後始終坦白認罪,態度尚佳等情狀,另衡酌其現係以「臨時工兼賣中古車」為業,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殘渣袋1 只,其內所餘存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稱重)為第二級毒品,並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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