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審簡,327,201407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惠(原名許淑惠、李芳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4314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21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淑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肆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稱重)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及削尖吸管各壹支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肆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稱重)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及削尖吸管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李淑惠之前科應補充並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5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3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2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①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

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④⑤⑥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73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

自101 年5 月14日起入監執行「應執行刑A 」,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1 年7 月13日(於本案構成累犯),旋自翌(14)日起接續執行③之罪刑及「應執行刑B 」,並於102 年7 月19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11月1 日方縮刑期滿。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2 原載「1.桃園縣政府警察居楊梅分局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應更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初步鑑驗結果、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被告李淑惠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李淑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次查,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2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①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

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④⑤⑥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7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

自101 年5 月14日起入監執行「應執行刑A 」,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1 年7 月13日,旋自翌(14)日起接續執行③之罪刑及「應執行刑B 」,並於102 年7 月19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11月1 日方縮刑期滿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其於假釋中之102 年8 月27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因之,被告之上開假釋依法固應予撤銷,第查,接續執行之各罪,在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此觀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 」之規定甚明,從而雖經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始假釋出監,惟其假釋生效日102 年7 月19日既已在「應執行刑A 」執行指揮書原定執行完畢日期101 年7 月13日之後,則「應執行刑A 」自已執行完畢,不因為謀受刑人利益及辦理假釋之便宜所採接續執行之各罪應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之權便措施,遂使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並業已執行完畢之刑再度「復生」,此際應認僅係③之罪刑及「應執行刑B 」經假釋暨嗣容須撤銷假釋致猶未執畢而已(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悉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另查,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即主動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偵查隊接受尿液採驗,有卷存該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為憑,核屬以此舉自承己仍有施用毒品之情事,狀極鮮明,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此部分之刑,並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此屢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受刑之部分執行並蒙假釋之寬典,有如前述,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體健康之舉,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再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發時其為「無業」,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個人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殘渣袋4 個,其內所餘存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內含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稱重)均為第二級毒品,並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對其所為犯罪事實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削尖吸管各1 支,均屬被告所有且為供犯102 年12月27日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等情,復據其於警詢時承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對其所為犯罪事實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