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審簡,333,201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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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 年度審簡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858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調解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證據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

(二)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

二、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民國65年4 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

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 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整體性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該法之規定範圍,而於該法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第3條第3款之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 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 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復明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並於75年1 月10日修正該條例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 月7 日修正該條例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惟均係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

是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佔罪規定等而言,固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為整體觀察之結果,仍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至明。

從而,如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具有特別法性質之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745號、97年度臺上字第2635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末且,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然除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當已涵括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質,而屬竊佔罪之特別規定,亦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782號、94年度臺上字第6798號等刑事判決參照)。

是則,倘行為人之一行為同時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等相關刑罰規定時,依法規競合應優先適用特別法之法律原則,自應僅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其理甚明。

又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

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雖不成立該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罪,則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5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

被告未經同意於附件起訴書所載期間擅自在上開山坡地整地、種植生薑之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擅自占用、墾植公有山坡地但尚未致生水土流失,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經同意在公有山坡地擅自種植生薑,所為非是,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已移除所種植之薑塊,並種植楓香等樹苗復舊造林,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林務局新竹林管區管理處)102 年12月5 日竹授溪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現場報告1 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1-52 頁),且已與林務局新竹林管區管理處達成和解(詳附件二調解筆錄),尚有悔意,經此偵查審理,應無再犯之虞,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並應依附件二調解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履行之,以啟自新。

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8587號
被 告 丙○○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桃園縣大溪鎮○○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02年2月8日起,向江朝宗承租位於桃園縣大溪鎮○○段○○○段00號土地,明知該土地之鄰地即桃園縣大溪鎮三層段八結小段43之5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由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管理之國有山坡地,且為山坡地保育區,不得墾殖或佔用,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102年1月底起,未經新竹林管處之同意,越界在系爭土地整地、種植生薑,面積達700平方公尺,惟未致生水土流失。
嗣經新竹林管處於102年3月26日下午1時30分許巡邏時發現,且經要求丙○○移除生薑後遭拒,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林管處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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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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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種植生│
│    │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薑時,未注意有無越界,佔用│
│    │                    │系爭土地種植,惟被告經新竹│
│    │                    │林管處及水務局人員告知後,│
│    │                    │被告並未立即回復地貌等事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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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㈡ │證人即新竹林管處大溪│被告未經同意在系爭土地整地│
│    │工作站技術士陳清源於│、種植生薑之事實。        │
│    │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                          │
│    │指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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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㈢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證明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
│    │                    │,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之│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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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㈣ │桃園縣政府農業發展局│證明被告為從事農業使用而承│
│    │101年11月5日桃農管字│租上開土地之事實。        │
│    │第0000000000號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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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㈤ │桃園縣政府水務局102 │系爭土地遭被告承租之土地越│
│    │年3月29日桃水保字第 │界農耕之事實。            │
│    │0000000000號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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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㈥ │證人陳清源於102年7月│證明被告於知悉在系爭土地越│
│    │3日出具之報告及所附 │界種植生薑後,仍拒不移除之│
│    │之現場照片          │事實。                    │
└──┴──────────┴─────────────┘
二、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開挖整地之開發,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
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我國實務見解向來認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關於擅自占用、開發他人山坡地之刑罰,係刑法竊佔罪之特別規定,而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同,觀諸「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水土保持法就立法體制而言,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適用時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有其他法律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164號、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參考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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