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審簡,336,2014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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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良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證人呂慧敏於檢察事務官之詢問筆錄、遠傳資料查詢、被告陳冠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業於被告陳冠良行為後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後之法定刑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所定之「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相較,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詐得利益之價值為新台幣3 百元,數額較少,對被害人造成之財損相對較輕,及其事後坦認犯行,復已於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卷存陳報狀及付款明細各1 紙為證,可徵尤具積極善後彌損之誠,態度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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