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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旻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268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以廣告物散布足以引誘、媒介、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Z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丙○○明知小廣告貼紙乃係用以誘使男客與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仍自應徵日起,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大」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散布足以引誘、媒介及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廣告物及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 年10月23日起,以張貼小廣告之方式招攬男客,接續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路○○○○路○○○路○○○○路00號前路邊所停置之車輛上,張貼內容載有「俏麗清涼〈模特兒〉嬌柔甜美(女大學生)為舒舒壓解勞%全套服務%私兼&外出->午後洽->0000000000」等文字之小廣告貼紙,如有人撥打小廣告貼紙所載電話欲為性交易,則由「大大」與男客議定收費之內容,且每次性交易費用由新臺幣(下同)3,000 元至8,000 元不等,並由其安排成年女子進行性交易,而以此方式散布足以引誘、媒介及暗示他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後,且聯絡其所僱用之丙○○擔任俗稱「馬伕」之工作,負責載送成年女子前往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場所,以獲取每次300 元之薪資,再由成年女子收取前開議定之性交易費用後,將該費用所得全數轉交予丙○○,丙○○則從中抽取300 元之薪資所得,剩餘金額另轉交予「大大」,嗣由「大大」將其中1,200 元交予該成年女子作為性交易之報酬,藉此方式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
詎丙○○接獲「大大」之聯繫,於102 年10月23日17時許及翌日(即24日)18時許,接續載送成年女子湯賽云(起訴書誤載為芸,應予更正)前往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之「I DO汽車旅館」及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0 段0000號之「薇閣汽車旅館」,均以3,000 元乙次之代價,媒介成年女子湯賽云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各容留在上址房間內為性交之性交易。
嗣於102年10月24日22時許,佯裝為男客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員警黃永學,撥打前開小廣告上所載之行動電話門號,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黃永學約定性交易之事宜後,再由「大大」撥打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湯賽云前往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房間內,適湯賽云欲與佯裝男客之員警黃永學從事性交易之際,黃永學認時機成熟,當場表明身分予以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湯賽云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員警黃永學於102 年10月2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新臺幣影本、宣傳廣告紙條、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2 年10月1 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雙向通聯記錄暨基地臺位置查詢資料各1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 份、扣案物及接送車輛暨查獲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翻拍畫面暨案發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憑,以及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規定,係以行為人利用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即足當之,揆其法條文義,以該廣告物等媒體內容於客觀上有足以為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使原本無性交易需求之人,因該廣告物等上刊登文字內容之誘述而產生性交易慾望者均屬之,藉以防止助長淫風,淨化社會風氣,其所欲規範之對象,並非為性交易之人,其犯罪類型屬於舉動犯,只須著手於該種散布、播送或刊登行為,即成立犯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必要。
是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之時、地,業已著手張貼足以引誘、媒介及暗示他人為性交易訊息之小廣告貼紙,犯罪即行成立,不以果有人因而依該小廣告貼紙播打電話以為性交易為必要;
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場所是,而「媒介」則係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第4374號、第4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231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而行為人同一時(即媒介後進而容留為性交之行為),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1 號判決參照);
再按惟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
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從上述文字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
且94年2 月2 日修正前(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項既然有此常業犯(即結合犯)之特別規定,則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見99年度台上字第6215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查被告媒介、容留成年女子湯賽云分別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並以此營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以廣告物散布足以引誘、媒介、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及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被告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102 年10月23日17時許及翌日(即24日)18時許,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之「I DO汽車旅館」及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0 段0000號之「薇閣汽車旅館」,容留成年女子湯賽云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之犯罪行為,縱於客觀上被告所為之容留行為不止1 個,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以相同之手法接續侵害同一之法益,足認其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應可各合為一次包括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構成集合犯云云,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認屬接續犯等情,本院爰逕予認定適用。
又被告自102 年10月23日某時起至為警查獲時之102 年10月24日22時許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路○○○○路○○○路○○○○路00號前路邊所停置之車輛上所為之數次張貼行為,係基於一整體散布引誘、媒介、暗示性交易之訊息之犯罪意思,在上開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分別,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亦為接續犯。
另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以廣告物散布足以引誘、媒介、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及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2 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以廣告物散布足以引誘、媒介、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處斷。
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大」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散布足以引誘、媒介及暗示促使他人為性交易訊息之廣告物,妨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
且明知容留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對社會風氣之危害係屬非輕,竟仍為圖一己之私,而為前開犯行,則渠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非至惡,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僅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又被告散布足以引誘、媒介及暗示促使他人為性交易訊息之廣告物後,亦容留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足見其守法信念尚有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末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暨其SIM 卡1 張,依證人湯賽云於警詢、偵查中雖供稱前開扣案之行動電話為被告交給伊,以聯絡伊賣淫所使用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堅稱該扣案之手機非伊交給湯賽云等語(見甲○102 年度偵字第22688 號第67頁),然查無證據證明該手機為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丙○○與「大大」明知成年女子湯賽云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竟基於雇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犯意聯絡,由「大大」僱請湯賽云從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性交易工作,適於102 年10月23日下午5 時許及同年月24日下午6 時許,由「大大」指示丙○○載送湯賽云至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之「I DO汽車旅館」及桃園縣龜山鄉○○路0 段0000號之「薇閣汽車旅館」,各以性交易3,000 元乙次之代價,媒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與湯賽云從事性交易,因認被告另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處罰云云。
按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並為保障臺灣地區人民之就業機會及勞動條件,兼顧台灣地區之人口壓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工作,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此為該條例第11條立法之目的;
另於同條例第15條第4款復規定,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不得為之。
違反者,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加以處罰,乃為保障前揭規定能確實被遵行。
另就業服務法第80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受聘僱於臺灣地區從事工作,其聘僱及管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該法第5 章外國人之聘僱與管理之規定。
而該法第3條規定「國民有選擇職業之自由,但為法律所禁止或限制者,不在此限。」
第5條第2項第4款亦規定「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指派求職人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條列於總則篇內,亦為大陸地區人民受聘僱於臺灣地區從事工作,其聘僱及管理所準用。
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5條第4款所謂之「工作」,應係指正當合法之工作而言,如為違法之工作而非主管機關可得許可大陸地區人民在台從事者,自非該條例之規範目的所及。
若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非法或不正當之工作,如涉犯其他刑罰法規,應另依法加以處罰外,尚無成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6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行為人引誘或媒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為性交易者,自不牽連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之罪。
查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湯賽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其於事實及理由一所載時、地有從事性交易之行為,又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湯賽云來臺目的便是從事性交易賺錢等語(見102 年偵字第22688 號偵查卷第16頁),顯見湯賽云來台之工作內容為從事性交易服務,認非正當合法之工作,參照前述說明,則本案被告所為,尚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要件未符;
惟因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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