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震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震瀚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翁震瀚明知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隱匿犯罪所得,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1 年8 月7 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將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公司桃園府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府前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各1 張,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其前開提款卡之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翁震瀚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葉怡秀、謝耀明、陳奕其及侯曉瀞(起訴書誤載為靜,應予更正)等人,致葉怡秀、謝耀明、陳奕其及侯曉瀞等人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指定之前揭各帳戶內,且各該款項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葉怡秀、謝耀明、陳奕其及候曉瀞等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葉怡秀、謝耀明及侯曉瀞等人分別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翁震瀚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葉怡秀、謝耀明、侯曉瀞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陳奕其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1 年9 月27日桃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翁震瀚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101 年12月22日101 桃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翁震瀚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掛失紀錄及交易明細、謝耀明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陳奕其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侯曉瀞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葉怡秀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存卷可查。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除就併科罰金部分由原本1 千元以下罰金增加至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列刑法第339之4條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而針對詐欺取財罪之部分犯罪類型,包括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犯或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之刑度加重處罰,是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交付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述帳戶內,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同時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府前郵局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4 人,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取得告訴人及被害人4 人之財物,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前開府前郵局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供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份,且讓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利於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所為應予非難,迄今雖尚未能賠償告訴人謝耀明、候曉瀞2 人之損害,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已賠償告訴人葉怡秀、被害人陳奕其之損害,尚具改過遷善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僅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並已賠償告訴人葉怡秀及被害人陳奕其之損害,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及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又被告任意交付其前開所申辦府前郵局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以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騙他人財物,足見其守法信念尚有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帳戶 │
│ │ │ │ │(新臺幣) │ │
├──┼───┼──────────┼─────┼──────┼──────┤
│ 1 │葉怡秀│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8│①102 年8 │①28,012元 │中華郵政公司│
│ │ │月7 日下午6 時45分許│月7 日晚上│ │桃園府前郵局│
│ │ │,撥打電話向葉怡秀佯│7時10 分許│ │帳號00000000│
│ │ │稱其為雅虎奇摩拍賣賣├─────┼──────┤239800號帳戶│
│ │ │場人員,前因該賣場內│②102 年8 │ │ │
│ │ │部人員誤將其設定為批│月7 日晚上│②29,998元 │ │
│ │ │發商,將會通知中國信│7時13 分許│ │ │
│ │ │託商業銀行更改此錯誤│ │ │ │
│ │ │設定,隨即葉怡秀復接│ │ │ │
│ │ │獲一名佯裝中國信託商│ │ │ │
│ │ │業銀行債務中心台北總│ │ │ │
│ │ │行陳小姐之電話聯繫,│ │ │ │
│ │ │向其佯稱因設定錯誤為│ │ │ │
│ │ │批發商,致其購物扣款│ │ │ │
│ │ │錯誤,欲幫助其更改設│ │ │ │
│ │ │定錯誤,要求其前往自│ │ │ │
│ │ │動櫃員機查詢所有金融│ │ │ │
│ │ │帳戶之餘額,並依指示│ │ │ │
│ │ │操作,致葉怡秀信以為│ │ │ │
│ │ │真,而陷入錯誤,先後│ │ │ │
│ │ │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前│ │ │ │
│ │ │往位於高雄市新興區文│ │ │ │
│ │ │橫二路167 巷43號新崛│ │ │ │
│ │ │江商圈內所設置之中國│ │ │ │
│ │ │信託櫃員機處,分別將│ │ │ │
│ │ │右列所示之金額,匯入│ │ │ │
│ │ │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 │ │ │
├──┼───┼──────────┼─────┼──────┼──────┤
│ 2 │謝耀明│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8│101 年8 月│6,255元 │中華郵政公司│
│ │ │月7 日晚上7 時1 分許│7 日晚上8 │ │桃園府前郵局│
│ │ │,撥打電話向謝耀明佯│時3分許 │ │帳號00000000│
│ │ │稱其為奇摩拍賣網站客│ │ │239800號帳戶│
│ │ │服人員,前因該網站內│ │ │ │
│ │ │部人員誤將其設定為批│ │ │ │
│ │ │發商,每月將遭扣款,│ │ │ │
│ │ │並詢問謝耀明所申辦之│ │ │ │
│ │ │臺灣銀行金融帳戶所屬│ │ │ │
│ │ │客服電話號碼後,隨即│ │ │ │
│ │ │謝耀明復接獲一名佯裝│ │ │ │
│ │ │臺灣銀行客服人員之電│ │ │ │
│ │ │話聯繫,佯稱欲幫助其│ │ │ │
│ │ │取消分期付款,並要求│ │ │ │
│ │ │謝耀明前往附近之自動│ │ │ │
│ │ │櫃員機處查詢所有之金│ │ │ │
│ │ │融帳戶餘額,而依指示│ │ │ │
│ │ │操作,致謝耀明信以為│ │ │ │
│ │ │真,而陷入錯誤,於右│ │ │ │
│ │ │列所示之時間,前往位│ │ │ │
│ │ │於新北市新莊區建國一│ │ │ │
│ │ │路53號旁全家便利商店│ │ │ │
│ │ │內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 │ │
│ │ │處,將右列所示之金額│ │ │ │
│ │ │,匯入右列所示之帳戶│ │ │ │
│ │ │內。 │ │ │ │
├──┼───┼──────────┼─────┼──────┼──────┤
│ 3 │陳奕其│詐騙集團成員於101 年│101年8 月7│4,212元 │臺灣中小企業│
│ │ │8 月7 日晚上9 時41分│日晚上9 時│ │銀行桃園分行│
│ │ │許前某時,撥打電話向│41分許 │ │00000000000 │
│ │ │陳奕其佯稱其為網路拍│ │ │號帳戶 │
│ │ │賣商品批發商,前因其│ │ │ │
│ │ │在奇摩網站上購物時,│ │ │ │
│ │ │該網站內部人員誤將其│ │ │ │
│ │ │設定為批發商,每月將│ │ │ │
│ │ │遭扣款,並要求陳奕其│ │ │ │
│ │ │前往自動櫃員機處依指│ │ │ │
│ │ │示操作以取消設定,致│ │ │ │
│ │ │陳奕其信以為真,而陷│ │ │ │
│ │ │入錯誤,於右列所示之│ │ │ │
│ │ │時間,前往臺灣地區內│ │ │ │
│ │ │某不詳之處所所設置之│ │ │ │
│ │ │自動櫃員機處,將右列│ │ │ │
│ │ │所示之金額,匯入右列│ │ │ │
│ │ │所示之帳戶內。 │ │ │ │
├──┼───┼──────────┼─────┼──────┼──────┤
│ 4 │侯曉瀞│詐騙集團成員於101 年│101 年8 月│29,989元 │臺灣中小企業│
│ │ │8 月7 日晚上9 時許,│7 日晚上9 │ │銀行桃園分行│
│ │ │撥打電話向侯曉瀞佯稱│時42分許 │ │00000000000 │
│ │ │其為奇摩拍賣網站客服│ │ │號帳戶 │
│ │ │人員,前因侯曉瀞於該│ │ │ │
│ │ │網站上購物時,該網站│ │ │ │
│ │ │上內部人員誤將該筆交│ │ │ │
│ │ │易設定為分期付款,需│ │ │ │
│ │ │取消設定以免重覆扣款│ │ │ │
│ │ │,後隨即侯曉瀞復接獲│ │ │ │
│ │ │一名佯裝郵局客服人員│ │ │ │
│ │ │之電話聯繫,佯稱欲幫│ │ │ │
│ │ │助其取消分期付款,並│ │ │ │
│ │ │要求其依指示至自動櫃│ │ │ │
│ │ │員機操作,致侯曉瀞信│ │ │ │
│ │ │以為真,而陷入錯誤,│ │ │ │
│ │ │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前│ │ │ │
│ │ │往位於苗栗縣三義鄉勝│ │ │ │
│ │ │興村龍邦社區旁統一超│ │ │ │
│ │ │商內所設置之自動櫃員│ │ │ │
│ │ │機處,將右列所示之金│ │ │ │
│ │ │額,匯入右列所示之帳│ │ │ │
│ │ │戶內。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