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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駿暉(原名簡進益)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3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駿暉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事實部分應補充「簡駿暉取得手機後,僅在該址客廳內把玩,復旋於翌日某時,主動透過楊小華將手機歸還陳榮笙」,此各情且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楊小華於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陳榮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及被告簡駿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簡駿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簡駿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手機已主動歸還,告訴人致受之損害業已弭平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無隱,徵其究非點醒不化之徒,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為「仲介」,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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