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審簡,400,201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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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婕玲
選任辯護人 呂嘉坤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303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婕玲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買賣議價委託書、被告李婕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查被告李婕玲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經修正公布,並於103 年6 月20日施行,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惟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

故核被告李婕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犯罪之實行,因遭告訴人陳惶博識破及時遏阻之意外障礙始未得逞,為障礙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及被告事後坦認犯行無隱,復已於103 年4 月8 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依和解內容履行完畢,有卷存和解協議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紙為證,可徵尤具積極善後彌弭損之誠,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事發時其係「禾家公司之經紀人員」,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素行尚端,惜因一時莽撞失慮致罹刑章,事後不僅坦白認錯,深示規過之殷意,更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善弭己咎滋生之損,堪認確有悛悔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當知所惕儆,信無再犯之虞,另參酌告訴人亦陳明「我願意原諒被告,希望從輕量刑並同意給被告緩刑」等旨,有上揭卷存和解協議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所載為憑,是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 年,以勵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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