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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瑩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字第17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瑩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委託(同意)書」上偽造之「賴緯聰」簽名壹枚沒收。
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委託(同意)書」上偽造之「賴緯聰」簽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12行「委由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人員偽刻『賴緯聰』之印章1 枚」,更正為「持前為賴緯聰申辦公司健保資料所用之印章1 枚」;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瑩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
(二)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又被告在該「委託(同意)書」之「委託(同意)人」欄內偽造「賴緯聰」之簽名及印文,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偽造賴緯聰之簽名及印文而偽簽委託書辦理遷出戶籍登記,足生損害於賴緯聰及主管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非是,惟另衡酌被告係因數次聯絡並請求賴緯聰將戶籍遷出,賴緯聰均置之不理,故而為本案犯行,其犯罪動機實堪憫恕,情節亦屬輕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審酌被告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經此偵查審理,應無再犯之虞,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嗣後戒慎其行,故再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
三、被告於辦理戶籍遷徙登記「委託(同意)書」之「委託(同意)人」欄位偽造「賴緯聰」之簽名1 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又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第113 號判例參照)。
經核,前揭「委託(同意)書」「賴緯聰」之印文1 枚,係被告盜用賴緯聰之真正印章蓋印而得(見他字卷第28頁),並非偽造之印章、印文,依據上開判例意旨,自無從依同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續字第176號
被 告 王瑩婷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蘆竹鄉○○村○○路0段○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瑩婷與賴緯聰係夫妻關係,2人育有未成年子女賴○勳(民國9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緣王瑩婷、賴緯聰、賴○勳前均設籍王瑩婷之弟王世鑫位於桃園縣蘆竹鄉○○村○○路0段○○巷0號住處,後因王瑩婷與賴緯聰夫妻關係不睦,賴緯聰遷出上址2人分居,然上址仍一再收到賴緯聰之信件,王瑩婷為使未成年子女賴○勳遷離賴緯聰戶號後將賴緯聰強制遷出,明知替未成年子女辦理戶籍遷徙登記,須父母共同為之,若父或母單獨為未成年子女申辦,則須提具另一方之同意書等情事,竟未經賴緯聰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101年6月1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人員偽刻『賴緯聰』之印章1枚後,旋於101年6月11日,持至桃園縣蘆竹鄉○○路0段000號4樓之桃園縣蘆竹鄉戶政事務所(下稱蘆竹鄉戶政事務所),擅自以賴緯聰名義,填寫「委託(同意)書」,併在「委託(同意)書」上填載賴緯聰之姓名、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通訊地址等資料,復於「委託(同意)書」之「委託(同意)人」欄位偽造「賴緯聰」之簽名1枚、印文1枚,據以表示賴瑋聰同意配偶王瑩婷辦理子女賴○勳遷徙登記意旨之私文書後,持向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行使辦理賴○勳之戶籍遷徙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戶政機關公務員將賴○勳之父賴緯聰於
101年6月11日,以出具前開同意書之方式,與王瑩婷2人共同申請將賴○勳之戶籍,自同址桃園縣蘆竹鄉○○路0段○○巷0號以告訴人任戶長之戶號HB547768號戶內,遷移至同址以王世鑫任戶長之戶號HC456723號戶內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賴緯聰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賴緯聰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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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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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王瑩婷於偵查中│坦承未得告訴人賴緯聰之同意,│
│ │之供述 │委託他人印刻『賴緯聰』之印章│
│ │ │1枚,並於101年6月11日,持至 │
│ │ │蘆竹鄉戶政事務所,擅自以賴緯│
│ │ │聰名義,填寫「委託(同意)書│
│ │ │」,併在「委託(同意)書」上│
│ │ │填載告訴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
│ │ │、戶籍地址、通訊地址等資料,│
│ │ │復於「委託(同意)書」之「委│
│ │ │託(同意)人」欄位偽造「賴緯│
│ │ │聰」之簽名1枚、印文1枚,據以│
│ │ │表示告訴人同意被告王瑩婷辦理│
│ │ │未成年子女賴○勳遷徙登記意旨│
│ │ │之私文書後,持向該戶政事務所│
│ │ │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行使辦理賴│
│ │ │○勳之戶籍遷徙登記之事實。 │
├──┼─────────┼──────────────┤
│ 2 │告訴人賴緯聰於偵訊│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偽│
│ │中之證述 │刻『賴緯聰』之印章1枚,並於 │
│ │ │上開時、地,擅自以告訴人之名│
│ │ │義,填寫「委託(同意)書」,│
│ │ │併在「委託(同意)書」上填載│
│ │ │告訴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戶│
│ │ │籍地址、通訊地址等資料,復於│
│ │ │「委託(同意)書」之「委託(│
│ │ │同意)人」欄位偽造「賴緯聰」│
│ │ │之簽名1枚、印文1枚,持向該戶│
│ │ │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行│
│ │ │使辦理賴○勳之戶籍遷徙登記,│
│ │ │侵害告訴人對於賴○勳親權及監│
│ │ │護權之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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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賴○勳戶籍謄本、王│被告於101年6月11日,持告訴人│
│ │瑩婷戶籍謄本、分(│賴緯聰名義之委託書,前往蘆竹│
│ │合)戶登記申請書、│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將被告與告│
│ │委託(同意)書及戶│訴人之未成年子女賴○勳之戶籍│
│ │號HC456723號戶籍資│,自同址桃園縣蘆竹鄉海山路2 │
│ │料各1份、證人王世 │段中海巷8號以告訴人任戶長之 │
│ │鑫於偵訊中之證述 │戶號HB547768號戶內,遷移至同│
│ │ │址以王世鑫任戶長之戶號HC4567│
│ │ │23號戶內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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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雖辯稱:依照民法第1003條第1項之規定,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未成年子女戶籍,核屬日常家務之一環,且本件賴○勳戶籍地址並未更動對告訴人之親權並無損害,主觀上亦無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另依照戶籍法第23條、第48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0款、第14條之規定,戶政機關查驗行為人有不實之遷徙登記,得逕行撤銷遷徙登記,主張戶籍機關就申請人有無遷徙事實有查核之義務,而無從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
然查:(一)按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
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為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戶籍法第42條、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未成年人之父或母均非戶長時,而以未成年子女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申請時,則除一方不能行使或授權他方單獨行使之情勢外,應由父母共同為之,此有內政部95年12月13日台內戶字第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再據內政部91年1月31日(90)內戶字第663號函釋:「有關父或母單獨為未成年子女申辦戶籍登記、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或其他案件,如無一方不能行使之情事,應依據行政程序法第24條第4項規定,由未成年子女之父或母,提具另一方同意書辦理」,足認我國內政部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權益,避免父或母為一己之私而損害其子女之財產上利益,或影響他方行使親權等因素之考量,而明令要求各戶政機關於父或母一方辦理未成年子女之國民戶籍遷徙時,仍以「共同」為原則,除有一方不能行使或已授權外,尚須提具他方之同意書,始得辦理,自非夫妻日常家務代理權之範圍甚明,應屬親權之行使,而本件賴O勳係未成年子女,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所為,自影響告訴人權利之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95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751號判決意旨足茲參照。
(二)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罪責之可能。
本件被告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單獨辦理未成年子女賴O勳戶籍遷徙登記,並依照行程程序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同法第24條第4項之規定,出具告訴人委託(同意)書,戶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僅需形式審查是否有出具委託(同意)書即予准許辦理,尚無實質審查此委託(同意)書是否係偽造之情事,尚難僅憑戶政機關有事後撤銷之權,即遽認戶政機關對於委託(同意)書是否係偽造,有實質審查權。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成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偽造「賴緯聰」印章之行為(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為之,為間接正犯),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賴緯聰」印文、署名之行為,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而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數次聯絡並請求告訴人將戶籍遷出上址,告訴人均置之不理,此部分事實業經證人王世鑫到庭結證屬實,為免使未成年子女賴○勳變成幽靈人口方誤蹈法網,然告訴人不願意調解等一切情狀,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豫 雙
檢 察 官 陳 建 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0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演 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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