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審簡,418,201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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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德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22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德利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本件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 行「101 年9 月24日」更正為101 年9 月14日;

㈡證據補充:被告潘德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

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仲介逃逸外國籍勞工違反就業服務之前科紀錄,並經論罪科刑執行完畢,詎其仍再違反,非法媒介外國人工作,使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及本國國民就業權益造成損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其媒介本件外勞工作期間非長,本次遭查獲非法媒介人數僅1人,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重,所獲利益非鉅,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付繕本)。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227號
被 告 潘德利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大園鄉○○村0鄰○○○路
00巷00○0號
居桃園縣蘆竹鄉○○路00號8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德利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意圖營利,明知越南籍男子代號為A1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1男)為逃逸之外籍勞工,於民國101年9月24日間,以時薪新臺幣(下同)100元薪資,非法媒介A1男至在桃園縣觀音鄉○○○路00號「龍紀鋁製品工業有限公司」工作,從事輪胎鋁胎製作工作,潘德利自A1男所受領之第1個月薪資1萬8000元中,抽取3,000元並向A1男姊姊即代號為A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收取4,000元作為仲介費用以牟利。
嗣A1男於101年12月14日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伊有看過A1男的居留證,不知道A1男是逃逸外勞,且伊介紹A1男上班亦未收取任何仲介費用云云,然證人A1男到庭證述:伊有直接跟被告說伊是逃逸外勞,且被告有向伊收取仲介費,該仲介費先由A女支付4000元給被告,嗣後被告再從伊領取第一個月薪水中扣3000元作為仲介費等語,核與證人A女證述相符,被害人A1男指訴並非無稽;
況被告當庭自承並沒有申請A1男來台,且參被告前曾因仲介逃逸外勞涉犯違反就業服務法,業經本署於100年11月28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3367號起訴,並經臺灣桃院地方法院於101年4月10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673號判決拘役40日、40日、40日,定應執行刑拘役100日確定,並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等附卷可參,被告理應知悉逃逸外勞亦可能有居留證,足徵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犯行另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罪嫌,然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
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其所謂「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需綜合考量被害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其實際所得報酬與勞動條件相較是否顯不合理。
所定「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乃利用被害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如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迫使被害人違反意願從事性交易或提供勞務。
是並非從事勞動者所得報酬與所從事勞動顯不相當,意圖營利之雇主即構成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2項,尚須雇主即行為人有「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方法」或「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之行為,並被害人願從事該勞動係出於行為人之上開行為始構成。
經查,證人A1男證稱:伊從原先工廠逃逸後,就北上投靠A女,大約於101年9月初在蘆竹鄉厚生社區遇到同樣是來台灣工作的越南勞工,他說可以介紹伊去工作,就介紹被告給伊認識,101年9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伊就跟被告約在中壢夜市,當天晚上被告就把伊與其他3名逃逸外勞開車一起載到公司宿舍過夜,準備明天上班。
伊任職期間可以自由進出公司,有時候有休息,有時候沒有休息,有時候會超時工作,超過的時間就以時薪計算,伊之101年9月14日至9月30日薪資是1萬8000元等語,可知被告並未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外籍勞工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且被害人A1男所處勞動條件與所得之報酬亦無顯然極不合理之程度,尚難成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罪,惟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 雅 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 珮 忻
所犯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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