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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泓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528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泓志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原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一、編號2 之證據名稱原載「證人及告訴人」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盧信瑋」;
編號3 之待證事實原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應更正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編號4 之證據名稱原載「告訴人手機軟體LINE之對話暨路翻拍照片」,應更正為「告訴人手機軟體LINE之對話暨翻拍照片」。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泓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查刑法第339條第1 、2 項之詐欺罪,業於被告劉泓志行為後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後之法定刑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所定之「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相較,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
次按,按刑法第339條第1 、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衡以線上遊戲公司所發行儲值卡之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非有形體之財物,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再被告既僅因受傳密碼而取得該點數之加值使用權,尤非取得點數卡本身,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
公訴意旨認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其現職為「汽車板金」,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深示悛悔之殷意,並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此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見偵卷第47頁),稽此堪認其有悛悔之實據,再其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定可深悉行止之分際,爾後必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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