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審簡,437,201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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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 年度審簡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韻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字第13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韻茹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韻茹明知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輸入、販賣,竟仍基於擅自輸入、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0月起至101 年4 月止,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以每副隱形眼鏡為新臺幣(下同)200 元許之代價,購入「MIMO」、「GEO 」、「MISSEYE 」、「CANDY 」、「VIVIAN」等廠牌隱形眼鏡,並在其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線網際網路,登入其在FACEBOOK臉書網站上所架設之「朵莉甜」頁面(網址:http://facebook/events/000000000000000),刊登販賣前開隱形眼鏡訊息,並以每副350元至600 元不等之價格,供林芷璇、林筱薇等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訂購後賣出牟利。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韻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林筱薇、林芷璇於調查局詢問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0 年10月27日北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4 月29日儲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被告洪韻茹帳戶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1月15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以及證人林芷璇付款所用匯款傳票影本、證人林筱薇付款所用郵政國內匯款單各1 份、被告FACEBOOK臉書網頁截圖3 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4條第1項未經核准輸入醫療器材罪,及同條第2項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而販賣罪。

被告未經核准輸入前揭醫療器材並予以販售牟利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未經核准輸入醫療器材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屬於醫療器材之隱形眼鏡,有害於主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安全之審核控管,並販賣上揭擅自輸入之隱形眼鏡而危及一般消費者使用隱形眼鏡之安全性,實有不該,惟念其於犯後有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4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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