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審簡,444,201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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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宗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2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宗良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宗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6 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巷0弄00號馮玉光之住處前,發現該處車庫大門未上鎖,即開啟並踰越車庫大門侵入馮玉光上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起訴),竊得馮玉光所有之華碩筆記型電腦1 台後逃逸。

嗣經馮玉光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施宗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馮玉光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

同條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時、地,開啟告訴人上址住處車庫大門,並侵入該處所而為竊盜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其行為核屬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無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毀」越門扇竊盜罪嫌云云;

惟查,被告侵入上址處所係開啟車庫大門進入之,並未破壞該車庫大門,此據被告、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 頁、第9 頁),是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亦有構成毀壞門扇之加重條件云云,容有未合,惟此僅涉及同款加重要件之認定,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爰逕予認定適用,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身體健全,卻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踰越門扇後,侵入告訴人之住處內竊取財物,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顯屬非是,惟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稽,其犯罪所生危害非鉅,且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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