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審簡,448,201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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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榕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曹榕正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壹貳貳柒公克)、內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曹榕正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8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9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9年3 月2 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2月16日2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0巷○0 號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貨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0巷○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於上揭自用小貨車駕駛座前遮陽板夾層之信封袋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含袋毛重0.14公克,取樣0.017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1227公克)及注射針筒2 支,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曹榕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1 月3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3/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採證照片3 張及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內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 支可資佐證。

又上開白色粉末1 包(驗前含袋毛重0.14公克,取樣0.017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1227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1 月6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3/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並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前含袋毛重0.14公克,因取樣0.017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1227公克),經檢驗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前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時、地經查獲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另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內留存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9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並與所附著之注射針筒難以剝離殆盡,且為被告所有係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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