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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子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0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子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游子力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有期徒刑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1 月2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99年7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
另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39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4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由不知戒除毒癮,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2月26日某時,在桃園縣龍潭鄉○○○路0 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2 年12月29日17時19分許,因另涉違反森林法案件遭通緝而為警緝獲,且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游子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1 月1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以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檢體紀錄表各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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