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榮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2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薛榮賢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薛榮賢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 年7 月9 日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103 年1 月11日2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台66線橋下15公里處工地,徒手竊取張雄彰所有之長度50公尺之黃色延長線1 條得手;
復於同日2 時4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0 號工地,竊取謝繼賢所有之長度15公尺之灰色電線1 條得手。
嗣於同日3 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 段00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竊得之延長線、電線各1 條,始悉上情。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薛榮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張雄彰、謝繼賢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現場及贓物照片4 張可憑。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物品,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竊得之延長線、電線已分別由被害人張雄彰、謝繼賢領回,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