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審簡,464,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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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7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啟損壞他人之紗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之補充及更正:犯罪事實欄第1 行至11行所載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吳啟①前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2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②於同年間次因竊盜、搶奪、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1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3 罪、8 月,共2 罪、3 月,共2 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

③於同年間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1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36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0 年1月21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100 年4月18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之補充:⒈被告吳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告訴人游福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

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侵入告訴人住宅之動機,為侵入告訴人住宅而毀損物品及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所有之物毀損,並受有上開傷勢等情,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拘役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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