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審簡,470,2014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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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弘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弘祥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弘祥與少年吳○璋、丁○華、陳○剛(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分別於民國84年11月、85年2 月、85年3 月出生,於本案發生時為17歲,均為14歲以上,有責任能力,另3 人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3 年度少護字第215 號裁定應以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於102 年10月27日0 時16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0 段000 號之台茂購物中心B1停車場,見王志暉所有之安全帽懸掛在機車左側後照鏡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徐弘祥、丁○華、陳○剛負責在旁把風,而由吳○璋下手竊取前開安全帽(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 元),得手後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718-MKK 號重型機車離開。

嗣因王志暉發覺遭竊報案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徐弘祥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王志暉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即共犯少年吳○璋、丁○華、陳○剛於警詢之陳述。

(三)贓物領據、監視錄影光碟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

被告與少年吳○璋、丁○華、陳○剛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係84年3 月生,於本件案發時為18歲,並非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保護之少年(12歲以上未滿18歲),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再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其法定刑係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 元以下罰金,惟本案被告所共同竊得之安全帽一頂,價值非鉅,被告亦非提議及下手行竊者,僅係在旁把風,又所竊之物已返還被害人王志暉,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考量被告行為時年僅18歲,智慮尚淺,且前無任何犯罪記錄,綜合被告犯罪之情狀以觀,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遭竊安全帽業已領回),又被害人並具狀表示對本案並無意見,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審酌被告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經此偵查審理,應無再犯之虞,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惟為使被告嗣後戒慎其行,故再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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