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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振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148號、第41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振裕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振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竊盜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前往許永富所經營,址設桃園縣觀音鄉○○村000 號對面之奇麒衣車澡堂,並均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 把,打開投幣式洗車機面板後,分別竊得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金額(如附表編號3 部分因未竊得現金而止於未遂)。
嗣於民國103 年1 月10日凌晨3 時39分許(即如附表編號4 所示),為該洗車場之保全人員曾壹品查覺劉振裕再度前往竊取現金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凌晨5 時許,在觀音鄉福興街與德二街口查獲劉振裕,並扣得螺絲起子1 把後,再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振裕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之自白。
㈡許永富、曾壹品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查獲照片。
㈣扣案之螺絲起子1 把。
三、核被告劉振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自始即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前往洗車場以上揭方式行竊,其各該次之竊盜行為,係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同種類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是縱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雖著手於竊盜之犯行而未竊得現金,僅止於未遂階段,惟此既與其其餘所為之竊盜行為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應僅論以一竊盜既遂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竟為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竊取物品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螺絲起子1 把,乃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 間│ 竊得金額 │備註│
│ │ │(新臺幣)│ │
├──┼───────┼─────┼──┤
│ 1 │102 年12月29日│ 500餘元│ │
│ │凌晨3 時許 │ │ │
├──┼───────┼─────┼──┤
│ 2 │103 年1 月5 日│ 1,000餘元│ │
│ │凌晨2 時40分許│ │ │
├──┼───────┼─────┼──┤
│ 3 │103 年1 月6 日│ 無│未遂│
│ │凌晨4 時40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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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3 年1 月10日│ 120元│ │
│ │凌晨3 時39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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