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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唯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72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唯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驗餘合計淨重捌點捌肆叁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管壹支、塑膠吸管壹支、分裝袋陸拾叁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沈唯泰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5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5年7 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2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嗣又:㈠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7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㈡於99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
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0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在100 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3年2 月5 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桃園新屋鄉○○村0 鄰00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管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3 年2 月6 日凌晨1 時20分許,為警在址設桃園縣龜山鄉○○○路00巷00號之東楓汽車旅館第807 號房內查獲,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驗餘合計淨重8.8436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管1 支、塑膠吸管1 支、分裝袋63只,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沈唯泰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3 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驗餘合計淨重8.8436公克)、玻璃管1 支、塑膠吸管1 支、分裝袋63只。
三、核被告沈唯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1包、潮解狀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驗餘合計淨重8.8436公克),有該局103 年3 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12只,因與各該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玻璃管1 支、塑膠吸管1 支、分裝袋63只,則亦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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