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審簡,480,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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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議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6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議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之補充及更正:犯罪事實欄第3 行至第4 行「同年7 月14日」,應補充更正為「同年7 月15日晚間8 時48分許」。

(二)證據部分之補充:⒈被告莊議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莊議翔之兄莊鎵瑋、證人即被害人代理人何維孝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

⒊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0日施行。

修正前法條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規定,其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刑度則較修正前提高,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詐欺取財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檢束,再度施詐術於人而獲取財物,所為誠屬不該,兼衡以事後雖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惟其並未依約履行及衡其詐騙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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