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審簡,484,2014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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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204號
103年度審簡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華
尤聖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666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文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尤聖然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文華與尤聖然為朋友關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共同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4 月28日上午10時許,由劉文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尤聖然至桃園縣龜山鄉○○○段○○○○段000000地號農地,由劉文華於進入上開農地旁之道路把風,至尤聖然則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老虎鉗1 支(未扣案),進入上開農地後,剪斷擬竊取簡賜海所有設置於上開農地之灌溉用電線約90呎,惟嗣廖鳳娥適經過上開農地,劉文華見狀即以發動上開機車並鳴按喇叭之方式向尤聖然示警,尤聖然聞聲旋將已剪斷且放入其所攜來白色塑膠袋內之電線棄置於原地,復隨與劉文華會合逃逸而未得逞。

二、案經簡賜海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文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告尤聖然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三)告訴人簡賜海、證人廖鳳娥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現場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詢結果。

四、核被告劉文華、尤聖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此,渠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彼等已著手於竊取灌溉用電線犯行之實行,因隨遭證人廖鳳娥發現之意外障礙始未得逞,為障礙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劉文華、尤聖然等二人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份之財供己享受花用,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攜帶之「兇器」為坊間慣見之老虎鉗此類尋常工具,危險性遠低於刀、劍、斧、匕首、槍枝等實質「兇器」,自難與之相提併論,竊得財物之價值約為新台幣9 千元,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述明,對告訴人造成之危害相對較輕微,又被告尤聖然為主導並實際下手行竊之人,其與犯之情節顯重於僅應附跟從而擔任把風角色之劉文華,再渠二人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知坦白認罪,徵其非屬點醒不悟之徒,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劉文華現職為「中環科技線上作業員」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家境則屬「小康」,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至被告尤聖然職業為「作業員」,家境屬「貧寒」,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劉文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惜因行為時為20歲,年歲甚輕,思慮未臻週詳致罹刑章,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要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定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至被告尤聖然前已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尚未執畢,亦有卷存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據,依法自不得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被告尤聖然持以供行竊用之老虎鉗1 支、白色塑膠袋1 只,皆屬其所有乙情,固據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然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現尚存否猶有疑慮,為免執行上發生窒礙起見,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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