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審簡,488,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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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鄔慧珍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48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鄔慧珍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鄔慧珍明知他人向其借用名義登記為公司之負責人,該他人會以該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其他營業人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而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稅捐,竟仍應允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接受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林姓男友人(下稱「林姓男子」)之安排,自民國(下同)100 年9 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7 日止登記擔任春勝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段00號6 樓之2,下稱春勝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即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而與該「林姓男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春勝公司並未銷售貨物予漢江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漢江公司),竟自100 年9 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7 日止,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接續填載以春勝公司為出賣人,以漢江公司為買受人,及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而虛偽製造如附表「取得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欄所示銷售額合計為10,327,989元之統一發票共8 張(起訴書誤載為7 張),並交付予漢江公司。

漢江公司於取得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後,再作為100 年10月期之進項憑證使用,而以附表「提出申報扣抵明細」欄所示之稅額,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該期之營業稅銷項稅額,鄔慧珍及「林姓男子」因而共同幫助漢江公司,逃漏營業稅合計516,400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鄔慧珍分別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2 月5 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人取得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春勝實業有限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101 年10月12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000000000A 號函(內含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經濟部100 年9 月15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內含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經濟部100 年11月8 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內含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受理公司組織登記案件收(補)附件告知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談話記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課稅資料調查表(調查對象:林呂彩月)、林呂彩月出具之委託書、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0 年房屋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課稅資料調查表(調查對象:陳麗雪會計事務所)、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統一編號查詢、申報書(按年度)查詢(100 年度)、春勝實業有限公司全國進口報單總細項資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春勝公司開立及漢江公司申報各1 份)、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10月31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春勝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資料、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春勝公司案卷(內含春勝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春勝實業有限公司章程、春勝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春勝實業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三)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09 號意旨參照)。

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

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司法院第二廳78年11月24日(七八)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函覆意見參照】。

審以被告鄔慧珍之年齡及社會經驗,就公司負責人應製作會計憑證統一發票當有所認知,然其仍接受「林姓男子」給付之金錢,確實知悉並同意擔任春勝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足認被告鄔慧珍概括授權「林姓男子」以春勝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之意,縱被告並不知悉各張發票實際填載內容,仍堪認定被告鄔慧珍與「林姓男子」就上開犯行,事先同謀,有犯意聯絡,並由「林姓男子」代為申請並填載統一發票交付予漢江公司,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鄔慧珍與「林姓男子」2 人就前開犯行,自屬為共同正犯無訛。

三、論罪科刑: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於103 年6 月4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 日施行,修正前第43條第1項規定為:「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2項規定為:「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後第1項條文則為:「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條文為:「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3項條文為:「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後之規定,將原條文第1項有關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及其他合法代理人之處罰規定,由第1項移列至同條第2項,原第2項條文移列至同條第3項,至第1項有關教唆、幫助犯第41條、第42條之罪者,其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則均未變更,經比較結果,修正前後規定處罰之輕重相同,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非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依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又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2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鄔慧珍為春勝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與被告有犯意聯絡之「林姓男子」明知春勝公司與漢江公司並無實際業務往來,竟接續填製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後,交付予漢江公司,而供漢江公司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起訴法條贅引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業經檢察官當庭請求刪除更正(見本院103 年6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附此敘明。

(三)被告鄔慧珍與「林姓男子」2 人間就前述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鄔慧珍為春勝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推由共犯「林姓男子」以春勝公司名義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漢江公司不實之進項憑證,被告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其所犯上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均應依接續犯各論以包括之一罪。

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是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行為特徵。

立法時已予特別歸類,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

此種犯罪,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包括的成立一罪。

因此,是否為集合犯,其判斷於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

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綜合判斷。

查商業會計法第74條第1款所規定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依上開2 罪犯罪行為「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性質而言,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並未將之預定為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構成要件,自非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公訴人上開行為屬集合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被告係屬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應允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任由共犯即林姓男子提供之不實統一發票予其他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以便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危害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至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既已交付他人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統一發票開│  發票號碼  │取得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
│    │立年、月  │            ├─────┬─────┼─────┬─────┤
│    │          │            │銷售額(  │稅額(元)│銷售額  (│稅額(元)│
│    │          │            │元)      │          │元)      │          │
├──┼─────┼──────┼─────┼─────┼─────┼─────┤
│ 1. │100 年10月│WL00000000  │ 4,195,616│   209,781│ 4,195,616│   209,781│
├──┼─────┼──────┼─────┼─────┼─────┼─────┤
│ 2. │100 年10月│WL00000000  │ 1,228,350│    61,418│ 1,228,350│    61,418│
├──┼─────┼──────┼─────┼─────┼─────┼─────┤
│ 3. │100 年10月│WL00000000  │   810,098│    40,505│   810,098│    40,505│
├──┼─────┼──────┼─────┼─────┼─────┼─────┤
│ 4. │100 年10月│WL00000000  │ 1,236,957│    61,848│ 1,236,957│    61,848│
├──┼─────┼──────┼─────┼─────┼─────┼─────┤
│ 5. │100 年10月│WL00000000  │ 1,067,167│    53,358│ 1,067,167│    53,358│
├──┼─────┼──────┼─────┼─────┼─────┼─────┤
│ 6. │100 年10月│WL00000000  │   530,740│    26,537│   530,740│    26,537│
├──┼─────┼──────┼─────┼─────┼─────┼─────┤
│ 7. │100 年10月│WL00000000  │ 1,144,400│    57,220│ 1,144,400│    57,220│
├──┼─────┼──────┼─────┼─────┼─────┼─────┤
│ 8. │100 年10月│WL00000000  │   114,661│     5,733│   114,661│     5,733│
├──┴─────┴──────┼─────┼─────┼─────┼─────┤
│       合      計             │10,327,989│   516,400│10,327,989│   516,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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