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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存承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7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存承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存承於民國102 年9 月6 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新坡村17鄰產業道路附近,因故與其前妻廖千惠、女兒呂婕渝產生爭執後,因路人誤認係車禍事故所引起之爭吵,乃報警處理。
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員警劉士誠、呂凱寰接獲通報,並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抵達該處後,見附近確有停放車輛,即請呂存承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惟呂存承因認其並未有酒後駕車之行為,故不願配合,經劉士誠告知若拒絕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依法得為強制抽血後,詎呂存承竟即因此心生不滿,明知劉士誠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單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接續2 次以「抽你娘啦(臺語)」等語辱罵劉士誠(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呂存承於本院之自白。
㈡廖千惠、呂婕渝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證人呂凱寰在偵查中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檢警聯繫公務電話紀錄請示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
三、核被告呂存承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被告先後2 次辱罵公務員之行為,其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不願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竟即出言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藐視公權力之執行,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遂行,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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