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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啓賢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0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啓賢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啓賢前於民國93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6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6年2 月14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30日,迄於96年3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又於97年間因結夥三人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迄於99年1 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0 年11月8 日起至100 年12月間某日止,擔任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0 段00號6 樓之2 「春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春勝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填製春勝公司會計憑證之義務。
其明知春勝公司於上開期間內,並無實際銷貨予「漢江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漢江公司)」,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漢江公司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於上開期間內,虛偽填製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5,910,921元之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計19紙,悉數交予漢江公司充作進項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方法幫助漢江公司逃漏營業稅捐共計1,295,546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葉啓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復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2 月5 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財政部臺彎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經濟部100 年11月8 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加彙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10月31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資料、勝春實業有限公司歷年變更登記、申請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等資料各1 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均屬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統一發票乃營利事業本身有權自行製存,用以證明銷貨入帳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會計憑證。
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或記入帳冊,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前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同條項款後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該罪性質上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所稱之「幫助犯第四十一條之罪」,為特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87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11月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參照)。
四、經查,被告於100 年11月8 日起至100 年12月間某日止,擔任春勝公司之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春勝公司於100 年11、12月間,並未實際銷貨予漢江公司,竟仍填製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予漢江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漢江公司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以此方式幫助漢江公司逃漏營業稅捐。
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100 年11月8 日起至100 年12月間某日止,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僅論以一罪。
再被告以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繼續中,實行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二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1880號判決參照),故被告係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身為商業負責人,明知並無實際銷售交易之事實,竟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造成賦稅制度產生不公,足以紊亂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額查核之正確性及國家稅收,更危害經濟秩序與租稅公平,然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罪,已見其悔改之意,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擾亂稅務作業、對財政稅捐秩序所生危害程度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營業人名稱│統一發票│發票字軌號碼│ 銷 售 額 │ 稅 額 │
│ │開立年月│ │(單位:元)│(單位:元)│
├─────┼────┼──────┼──────┼──────┤
│漢江興業有│ 100/11 │ XQ00000000 │ 1,904,803元│ 95,240元│
│限公司 ├────┼──────┼──────┼──────┤
│ │ 100/11 │ XQ00000000 │ 414,936元│ 20,747元│
│ ├────┼──────┼──────┼──────┤
│ │ 100/11 │ XQ00000000 │ 1,529,470元│ 76,473元│
│ ├────┼──────┼──────┼──────┤
│ │ 100/11 │ XQ00000000 │ 172,258元│ 8,613元│
│ ├────┼──────┼──────┼──────┤
│ │ 100/11 │ XQ00000000 │ 507,423元│ 25,371元│
│ ├────┼──────┼──────┼──────┤
│ │ 100/11 │ XQ00000000 │ 2,703,592元│ 135,180元│
│ ├────┼──────┼──────┼──────┤
│ │ 100/11 │ XQ00000000 │ 187,920元│ 9,696元│
│ ├────┼──────┼──────┼──────┤
│ │ 100/11 │ XQ00000000 │ 1,234,743元│ 61,737元│
│ ├────┼──────┼──────┼──────┤
│ │ 100/11 │ XQ00000000 │ 2,000,739元│ 100,037元│
│ ├────┼──────┼──────┼──────┤
│ │ 100/12 │ XQ00000000 │ 695,365元│ 34,768元│
│ ├────┼──────┼──────┼──────┤
│ │ 100/12 │ XQ00000000 │ 1,912,960元│ 95,648元│
│ ├────┼──────┼──────┼──────┤
│ │ 100/12 │ XQ00000000 │ 1,308,492元│ 65,425元│
│ ├────┼──────┼──────┼──────┤
│ │ 100/12 │ XQ00000000 │ 90,475元│ 4,524元│
│ ├────┼──────┼──────┼──────┤
│ │ 100/12 │ XQ00000000 │ 651,920元│ 32,596元│
│ ├────┼──────┼──────┼──────┤
│ │ 100/12 │ XQ00000000 │ 849,845元│ 42,492元│
│ ├────┼──────┼──────┼──────┤
│ │ 100/12 │ XQ00000000 │ 6,695,620元│ 334,781元│
│ ├────┼──────┼──────┼──────┤
│ │ 100/12 │ XQ00000000 │ 1,065,944元│ 53,297元│
│ ├────┼──────┼──────┼──────┤
│ │ 100/12 │ XQ00000000 │ 1,164,726元│ 58,326元│
│ ├────┼──────┼──────┼──────┤
│ │ 100/12 │ XQ00000000 │ 819,690元│ 40,985元│
├─────┼────┴──────┼──────┼──────┤
│ 合計│ 19張 │25,910,921元│ 1,295,54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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