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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依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0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依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肆柒伍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彭依杰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7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少調字第491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復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 年10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2月14日16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世紀廣場KTV 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在桃園縣新屋鄉○○○路0 段000 號前,因其與友人黃佳城共同搭乘由葉哲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未緊靠路邊停車,為警上前勸導時心虛逃逸,並於逃逸途中掉落而為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0.48公克,取樣0.004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4759公克),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彭依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2月24日出具之編號UL/2013/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2月30日出具之編號UL/2013/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部分)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3 張,以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0.48公克,取樣0.004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4759公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0.48公克,取樣0.004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4759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於上揭時、地,經查獲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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