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審簡,495,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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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4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鴻廷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鴻廷前於民國(下同)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36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業於101 年12月19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 年9 月29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先於呂勇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IL-2565 號自用小客車旁徘徊,並以目光搜尋車內財物後,著手試圖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門,嗣因無法開啟上開2 輛自用小客車車門而未遂。

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鴻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呂勇杉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0月2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照片、現場採證照片。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

(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持以為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1 支,為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上開螺絲起子為鐵質,質地甚為堅硬,自可以之擊、刺,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徘徊於告訴人之上開2 輛自用小客車旁搜尋財物,且試圖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財物,惟因無法開啟車門入內行竊而未遂,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構成未遂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惟因無法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門入內行竊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因累犯規定加重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勞力謀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原不宜寬縱,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持以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1 支,雖為被告所有,惟使用後已丟棄而不復存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103 年6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至第3 頁),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被訴毀損部分,由本院另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077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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