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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雁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雁飛在航空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黃雁飛於民國102 年10月27日7 時44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出境3 樓之出境管制區安全檢查線接受安檢時,見出境旅客譚芷蕾所有之MICHAEL KORS牌手錶1 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 元】遺漏於安檢X 光檢查台上,便將手錶拾起置於隨後女性旅客所使用之安檢托盤內,然使用該托盤之女性旅客發現該手錶非其所有,即將手錶交與黃雁飛,黃雁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隨即將手錶收入行李內,而無詢問周遭旅客及在場公務人員便搭機前往香港。
嗣經譚芷蕾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雁飛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譚芷蕾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察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警員林一男與安全檢查隊分隊長詹益榮於102 年11月2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2 份及監視器翻拍畫面與贓物採證照片7 張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而刑法第321條業經總統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生效;
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構成要件,由「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修正為「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修正後擴大該款加重處罰犯罪場所之適用範圍。
立法者本意係欲將與車站等性質上相類之場所及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與「車站或埠頭」同視為需加重處罰之犯罪場所。
而關於該款原已規範之「車站或埠頭」之解釋,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例意旨認「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固增訂「航空站」為需加重處罰之犯罪場所,然基於航空站佔地廣闊,且功能多元,其中更設置了包含航空公司運務、旅客入出境作業、檢疫、海關作業,乃至以及銀行、郵政、電信、購物餐飲等各類服務設施,則該款所稱「航空站」,自應予以合目的性之妥適解釋,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航空站」既與「車站或埠頭」同屬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依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該款所稱「航空站」,自當以航空機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航空站地區而言。
經查,依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8~20頁),本案被告行竊地點為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出境3 樓之出境管制區,為航空站之安全檢查處,衡情當屬旅客必經之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航空站內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軌獲取財物,反藉出境管制區進行安檢之機會,在航空站內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物品,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非至惡,且所竊得財物業已由被害人領回,其財產上之損害尚屬輕微,又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等語,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僅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又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念尚有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1 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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