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柯慧珊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
- 二、證據名稱:
- (一)被告柯慧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二)被害人盧建廷、侯振溫、黃翊庭、告訴人黃琪竣、顏雅慧
- (三)黑貓宅即便寄貨單據、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 (四)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 (三)再被告以交付上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
- (四)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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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慧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491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慧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慧珊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知悉其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他人使用,恐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意之確信,但仍以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02 年9 月2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接獲詐欺集團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夏小姐」之成年女子電話後,即將其所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等資料,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寄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與該詐欺集團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仕興」之成年男子使用,再以電話告知「夏小姐」該提款卡之密碼,以幫助渠等利用金融帳戶資料詐取他人財物。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詐欺地點、詐欺方式,向盧建廷、侯振溫、黃翊庭、黃琪竣、顏雅慧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信以為真,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上開金融帳戶,後渠等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柯慧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盧建廷、侯振溫、黃翊庭、告訴人黃琪竣、顏雅慧分別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三)黑貓宅即便寄貨單據、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2月27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
(四)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0日施行。
修正前法條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規定,其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刑度則較修正前提高,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提供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告訴人等人之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再被告以交付上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盧建廷、侯振溫、黃翊庭、黃琪竣、顏雅慧等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告訴人等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等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 騙 時 間 │遭詐騙金額│
│ │ ├──────────────────────┤(新臺幣)│
│ │ │ 詐 騙 方 式 │元 │
├──┼───┼──────────────────────┼─────┤
│ 一 │盧建廷│102 年9 月30日晚間6 時45分許 │ 29,989元│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上揭時間,先偽冒露天拍賣網路賣│ │
│ │ │家人員名義,以電話向盧建廷佯稱因作業人員疏失│ │
│ │ │,誤設付款方式為約定轉帳分期付款,另一詐欺集│ │
│ │ │團成員再偽冒郵局人員名義,以電話向盧建廷佯稱│ │
│ │ │需依其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致│ │
│ │ │使盧建廷陷於錯誤,而於102 年9 月30日晚間7 時│ │
│ │ │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左營南站│ │
│ │ │郵局,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 │
│ │ │將右揭金額,以五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 │ │號帳戶匯入上開柯慧珊所申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
│ │ │竹南分行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 │ │
│ ├───┴──────────────────────┴─────┤
│ │證據欄: │
│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表。 │
│ │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二 │侯振溫│102 年9 月30日下午5 時3 分許 │ 29,987元│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上揭時間,先偽冒露天拍賣網站客│ │
│ │ │服人員名義,以電話向侯振溫佯稱其於網路購物時│ │
│ │ │,因作業人員疏失,誤將其設為需連續購買商品1 │ │
│ │ │年之批發商品客戶,再偽冒銀行專員名義,以電話│ │
│ │ │向侯振溫佯稱需依其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
│ │ │取消交易,致使侯振溫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2 年│ 29,987元│
│ │ │9 月30日下午5 時56分許及同日晚間6 時18分許,│ │
│ │ │前往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將右揭金額,以臺灣銀行帳│ │
│ │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郵局帳號000-000000│ │
│ │ │00000000號帳戶匯入上開柯慧珊所申請之渣打國際│ │
│ │ │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 │ │
│ ├───┴──────────────────────┴─────┤
│ │證據欄: │
│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
│ │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三 │黃翊庭│102 年9 月30日下午4 時56分許 │ 29,987元│
│ │ ├──────────────────────┤ │
│ │ │黃翊庭於上揭時間,上網購買衣服,而遭詐欺集團│ │
│ │ │成員偽冒網路賣家人員名義,以電話向黃翊庭佯稱│ │
│ │ │其於網路購物時,因匯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需│ │
│ │ │依其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致使│ │
│ │ │黃翊庭陷於錯誤,而於102 年9 月30日晚間6 時18│ │
│ │ │分許,前往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依詐欺集團成員│ │
│ │ │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揭金額,以台北富│ │
│ │ │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上開│ │
│ │ │柯慧珊所申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帳戶內│ │
│ │ │,且旋遭提領一空。 │ │
│ ├───┴──────────────────────┴─────┤
│ │證據欄: │
│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表。 │
│ │③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④存摺交易明細影本。 │
├──┼───┬──────────────────────┬─────┤
│ 四 │黃琪竣│102 年9 月30日下午6 時34分許 │ 12,012元│
│ │ ├──────────────────────┤(起訴書誤│
│ │ │詐欺集團成員於上揭時間,偽冒拍賣網站賣家之名│載10,012)│
│ │ │義,以電話向黃琪竣佯稱其於網路購物時,因繳款│ │
│ │ │方式錯誤,需依其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變│ │
│ │ │更取消繳款方式,致使黃琪竣陷於錯誤,而於102 │ │
│ │ │年9 月30日晚間7 時21分許,前往新竹縣新豐鄉新│ │
│ │ │興路1 號之郵局,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 │
│ │ │櫃員機,而將右揭金額,以郵局帳號000-0000000*│ │
│ │ │** *067 號帳戶匯入上開柯慧珊所申請之渣打國際│ │
│ │ │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 │ │
│ ├───┴──────────────────────┴─────┤
│ │證據欄: │
│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表。 │
│ │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五 │顏雅慧│102 年9 月26日某時 │ 29,989元│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上揭時間,偽冒郵局人員名義,以│ │
│ │ │電話向顏雅慧佯稱其於網路購物時,扣款方式設定│ │
│ │ │有問題,需依其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 │
│ │ │設定,致使顏雅慧陷於錯誤,而於102 年9 月30日│ │
│ │ │晚間7 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 │
│ │ │之郵局,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而將右揭金額,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 │ │帳戶匯入上開柯慧珊所申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竹│ │
│ │ │南分行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 │ │
│ ├───┴──────────────────────┴─────┤
│ │證據欄: │
│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式表。 │
│ │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④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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