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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源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31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振源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范振源明知其於民國100 年間某日,已允諾友人陳則夫借用其所有而寄放在江榮華所經營,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 0段000 號之中華車業機車行之BMW 牌防摔衣1 件,惟因陳則夫於101 年4 月7 日借用該防摔衣使用後,發生交通事故而致防摔衣受損,2 人乃發生爭執,詎范振源竟即心生不滿,意圖使陳則夫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1 年 8月18日下午3 時45分許,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向承辦員警謊報陳則夫在中華車業機車行內竊取其所有之上揭防摔衣,而提出竊盜告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范振源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陳則夫分別在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證人江榮華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警詢筆錄。
三、核被告范振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應依同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竟仍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足令國家機關發動無益之偵查程序,耗費司法資源,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范振源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陳則夫達成和解,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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