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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鳳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1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鳳祥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鳳祥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後,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743號裁定均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99年4 月10日執行完畢。
詎其於103 年1 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行經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路0 段000 號之大潤發停車場時,見楊秀玉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自備鑰匙1 把啟動電門而竊取之。
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彭鳳祥騎乘上開機車,在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前時,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鑰匙1 把。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彭鳳祥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㈡被害人楊秀玉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
㈣扣案之鑰匙1 把。
三、核被告彭鳳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及被告除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外,尚另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鑰匙1 把,乃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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