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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5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永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永寶、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8年10月28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偵字第18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93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另於100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3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2 月8 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1月27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不詳地點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2 年11月28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前為警查獲,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徐永寶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徐永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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