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陳劭綱有下列觀察、勒戒處遇及前科:
-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二、證據名稱:
- (一)被告陳劭綱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尿液對照表、交通部民用
-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合計淨重3.08
-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 (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
- (三)又本件被告係於員警盤查自願簽立受搜索同意書後,主動
-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
-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合計淨重3.08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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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劭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1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劭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合計淨重叁點零捌叁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劭綱有下列觀察、勒戒處遇及前科:前於民國(下同)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7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0月30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577號、99年度毒偵緝字第6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100 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同年間又因恐嚇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以100 年度簡字第452 號判處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66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1 年4 月20日執行完畢。
於101 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9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同年間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5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案,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62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已於101 年12月28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2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000 號某網咖包廂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即102 年12月12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上開網咖內,陳劭綱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將供其本次施用剩餘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合計淨重3.0836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等物交予前來網咖執行勤務之警員,而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劭綱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尿液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合計淨重3.0836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組。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本件被告係於員警盤查自願簽立受搜索同意書後,主動交付身上預藏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 包、吸食器1 組等情,業據本件移送書之犯罪事實欄載明,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為證,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在網咖上網,警察就走過來向我盤查,因為我心生畏懼,我就主動將藏有4 包安非他命及1 個玻璃球吸食器的零錢包主動拿出來給警方。」
(見偵查卷第5 頁)等語相符,且其經本院訊以:「你把甲基安非他命4 小包跟玻璃球吸食器1 組交給員警之前,員警知道你有施用毒品嗎?」,其答稱:「不知道,因為我遇到臨檢,警察先臨檢我旁邊的,我想說我有前科,我會被搜身,所以我就想說直接拿出來,當時警察還沒有問我。」
(本院見103 年6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可認被告陳劭綱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上開網咖執行勤務之警員自首犯行,嗣並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先加重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合計淨重3.0836公克),係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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