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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陳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5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陳雨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之補充及更正:犯罪事實欄第2 行「民國103 年3 月27日17時30分許」,應補充更正為「民國(下同)103 年3 月27日下午5 時30分許」;
第3 行「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把」,應補充更正為「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把」。
(二)證據部分之補充:被告潘陳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甚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良好尚無前科紀錄、僅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剪刀1 把,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次竊盜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又本件檢察官向本院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被告亦表示同意此刑度,本院審酌檢察官之請求為妥適,依此求刑之範圍而為本案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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