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依蓉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6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依蓉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戴依蓉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乃係其所簽發而供友人孔令瑜使用,並未遺失,詎其竟因嗣後未能與孔令瑜取得聯繫以取回該支票,即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6 月5 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委請不知情之陳重任代為辦理支票掛失止付,陳重任乃於同年月7 日,前往址設桃園市○○○路0 段00號之花旗銀行桃園分行,以上開支票係於102 年5 月10日,在桃園市○○街00巷0 號遺失為由,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向銀行掛失止付支票,復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請求警察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侵占遺失物罪嫌。
嗣因該支票先後經孔令瑜交付予陳元志,陳元志交付予王漲,王漲交付予黃茂全,並由黃茂全於 102年6 月11日,將該支票持往板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請求為付款之提示後,經票據交換所以掛失止付為由退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戴依蓉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陳重任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黃茂全、王漲、陳元志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票據遺失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
三、核被告戴依蓉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重任及花旗銀行員工向警察機關請求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為間接正犯。
又本案被告所犯誣告犯行,因於其自白犯罪時,經其所申告不特定人被訴侵占遺失物案件,尚未經檢察官為偵查,則被告之自白,仍係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所為,故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係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付予孔令瑜而未遺失,竟仍向警察機關謊報遺失,其未指定犯人之誣告行為,妨害司法偵查權之行使與發動,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並有使該支票之執票人或提示人無端受侵占遺失物罪訴追之可能,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戴依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
┌──┬────┬────┬─────┬─────┐
│編號│支票號號│ 發票日 │ 付款人 │ 票面金額 │
│ │ │ │ │(新臺幣)│
├──┼────┼────┼─────┼─────┤
│ 一 │0000000 │102年 │花旗商業銀│ 118,000元│
│ │ │6 月10日│行桃園分行│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