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審簡,517,2014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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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1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俊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俊億(甲)前於民國(下同)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2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0月27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265號、第49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乙)於99年12月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同年間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48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已於101 年2 月9 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丙)於100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2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101 年間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334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上開2 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有期徒刑部分已於102 年2 月19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2 月1 日晚間9 時許,在其桃園縣龍潭鄉○○路000 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李俊億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3年2 月2 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內接受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李俊億分別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乙)、(丙)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之刑罰及檢察官具體求刑,堪稱妥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本件係依檢察官向本院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 月,本院審酌檢察官之請求為妥適,依此求刑之範圍而為本案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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