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審簡,519,201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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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弦運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與有配偶之人相姦,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證據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

(二)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所犯前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明知徐文玲係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為相姦行為,破壞告訴人甲○○之婚姻和諧與家庭制度之制約,所為非是,及其相姦行為之次數、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素行良好,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5號
被 告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蘆竹鄉○○路0段00巷0號10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徐文玲(所涉通姦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同事。
甲○○與徐文玲係夫妻,同住在桃園縣蘆竹鄉○○路000○0號8樓。
丙○○明知徐文玲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與徐文玲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30日22時許,趁甲○○不在家之際,至桃園縣蘆竹鄉○○路000○0號8樓,和徐文玲性交;
又於102年10月1日22時30分許,趁甲○○不在家之際,至上址和徐文玲性交;
再於102年11月14日21時至23時許,開車載徐文玲至桃園縣蘆竹鄉○○街00號「貝克漢汽車旅館」221號房內,和徐文玲性交。
嗣經甲○○發覺住處有沾有精液之衛生紙團,並於102年11月14日尾隨丙○○及徐文玲至「貝克漢汽車旅館」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丙○○之供述、(二)證人甲○○、徐文玲之證述、(三)卷附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四)扣案之衛生紙團、「貝克漢汽車旅館床單」。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罪嫌。
又本件被告3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檢察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恩鴻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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