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審簡,520,201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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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增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8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㈠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

㈡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被告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利益,竟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及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5864號
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蘇澳鎮○○里0鄰○○路000
○0號
居桃園縣平鎮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0段000號「越店SPA養生館」之負責人,其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在該店內以每2小時按摩收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費用,容留店內小姐替客人從事半套性服務(即為男客撫摸生殖器至射精為止),所得由甲○○抽取400元,餘歸店內小姐所有。
嗣喬裝男客之警員閻立豪於民國103年2月18日下午4時分許,至上址消費,由甲○○接待、收取費用,並引領其包廂,並安排張雅琪至該包廂服務,嗣張雅琪欲對閻立豪進行半套性服務時閻立豪即表明身分,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之犯行,辯稱:店內並未提供全套或半套性交易服務,伊有口頭交代小姐不能從事性服務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越店SPA養生館」之負責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張雅琪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商業登記抄
本1紙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為「越店SPA養生館」之負責人。
(二)「越店SPA養生館」提供客人半套性交易服務之事實,業據證人張雅琪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職務報告、勤務錄音譯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又參以該店內之包廂為布簾設計,無法上鎖得隨時進入
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復有現場照片足資佐證,則若非得
被告之允許,店內小姐豈敢甘冒極易遭發現之風險,私自
與客人為性交易之行為?況且依被告所言,店內小姐並無
底薪,則既係計時收取固定費用,茍非有被告之指示須對
於男客為猥褻行為,衡情,豈會在無額外收費之情況下,
自甘為不特定男客為生殖器之按摩?再者,被告身為該店
之負責人,帶領男客至店內包廂,而由小姐服務,並收取
費用,其負責店內經營及管理之重要職務,怎有不知小姐
實際從事何種服務之理?衡情被告對於店內小姐從事半套
性交易應可預見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容留、媒介
店內小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
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
被告媒介猥褻行為以營利之低度行為,為容留猥褻行為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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