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審簡,523,201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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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玉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47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蔣玉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壹包(含包裝袋壹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

扣案削尖吸管壹支、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蔣玉惠㈠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5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6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9 月1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於91年4 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5年2 月2 日入監服刑,於95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㈢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1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蔣玉惠於102 年2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1月7 日某時,在桃園縣大溪鎮○○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居處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盤查發現蔣玉惠為列管之毒品尿液調驗人口,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0.60公克,驗餘毛重0.5949公克)及其所有用以吸食上開毒品之殘渣袋1 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削尖吸管1 支、吸食器2 組(起訴書誤載削尖吸管為2支及漏載吸食器2 組),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蔣玉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 、毒品編號DE000-0000⑴)、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殘渣袋1 個(含袋毛重0.15公克,使用2ml 甲醇洗下殘留物鑑驗)、削尖吸管1 支、吸食器2 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又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犯罪之手段、施用毒品之種類與次數,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係裝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法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再扣案之削尖吸管1 支、吸食器2 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之物,業經其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5949公克)因與本案無關(蓋被告本案係以前揭扣案殘渣袋內裝載毒品而為施用),爰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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