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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2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金樹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許金樹於民國(下同)103 年1 月29日某時前往桃園縣龜山鄉○○街0 號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診,見上址1 樓耳鼻喉科診間旁飲水機上方牆面懸掛電子時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翌日(30日)凌晨0 時8 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先將電子時鐘自牆上拿下,放在飲水機旁之地上後離開現場,約1 分鐘後再折返回該處,徒手竊取該電子時鐘,得手後旋即離開,嗣長庚醫院門診護理長於103 年2 月5 日發覺時鐘失竊,並告知值班警衛林毅翔,經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許金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長庚醫院之代理人林毅翔於警詢中、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監視器畫面照片、檢察官勘驗光碟筆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勞力謀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原不宜寬縱,惟兼衡被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有和解書1 份在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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