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審簡,533,201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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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郝興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3768號、第42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郝興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郝興誠之前科應更正為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 月29日停止戒治出所,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4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6 月1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8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9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罪刑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9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下稱編號①)、2 月(下稱編號②),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確定;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91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3 月又15日(下稱編號③)、4 月,減為2 月(下稱編號④)、7月(下稱編號⑤)、4 月(下稱編號⑥),合併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緝字第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下稱編號⑦)、4 月(下稱編號⑧)、7 月(下稱編號⑨),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編號⑩);

前開編號①至⑧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861號裁定,就編號①至④、⑦至⑧所示之各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就編號⑤、⑥所示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又15日確定,並與前開編號⑨、⑩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0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

(二)被告郝興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應更正為分別於101 年7 月31日之晚間某時、101 年8 月4 日之晚間某時;

施用地點、方式應更正為均在桃園縣平鎮市某網咖內,皆以玻璃球燒烤之途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原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偵辦」,應更正為「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平鎮分局移送偵辦」。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採證同意書、被告郝興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郝興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2 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

又查,本件改循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後,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被告亦表明願受如是之科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有如前述(至尚有一案係於101 年11月8 日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102 年5 月6 日確定,因裁判日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詎仍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惡性仍重,惟衡以施用毒品質屬戕己身心健康之舉,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成份甚薄,再其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知坦白認罪,態度尚可等情狀,另兼衡案發時其職業為「工」,家境則屬「貧寒」,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認檢察官之求刑核屬適,爰依其所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分列第1 、2 項,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該條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事涉併罰之數罪應否定執行刑致生執行時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此一法律效果之更迭,雖屬「法律變更」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則經比較之下,結果並無二殊,是依前揭從舊從輕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現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5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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